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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摘錄)

  • 點閱:1349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24

中華民國 87 年5 月27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574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1 月10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2 月6 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 號令修正發布第6、11、13、20、22、24、25、28、30、34、35、37、40、48、50、66、70、74、75、76、78、83、85~88、95、97、98、101~103、114 條條文;並刪除第69條條文;並增訂第85-1~85-4、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41 號令修正公布第8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52、63 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13條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5-1、86 條條文;增訂 73-1 條條文
第十五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