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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該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

  • 點閱:12715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7/04/24

法務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

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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