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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 點閱:10386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1/30

法務部92.11.14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


(一)本法第九條(以下簡稱本條)所稱「服務之機關是否包含「兼職機關」一節,若該等公職人員在原服務機關或其兼職機關之職務係本法規範之對象,因其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故其職務縱係兼任,為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其本人或關係人對於兼職機關之交易行為自有迴避之必要。是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自亦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
 

(二)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三)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是否亦應受本條之規範一節,因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益輸送而定,雖「任務編組」係機關內為特定任務、目的指定機關內特定人員組成之臨時性專責編組,然該「任務編組」就有關特定任務所決定之事項,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關,均受拘束並須執行;故若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如其本係本法規範之對象,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就服務機關及受其(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因執行該「任務編組」所決定之事項而進行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