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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產管理」主管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業務具有裁量權者;「採購」主管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單位主管。

  • 點閱:10425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4/10

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

(1)按公產管理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探究本法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前開所稱公產管理主管人員,乃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其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時,本有高度裁量權限者,諸如基於政策考量而就公有不動產主動委託私人經營管理、特許使用、出租及標售者,始足當之。至於各級政府登錄經管辦公廳所、宿舍等供機關內部人員使用之主管人員及公有活動中心、圖書館、公園、游泳池、停車場、市場、納骨塔、墓地、殯儀館等可供不特定多數民眾或消費者申請使用或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主管人員,如其業務性質僅係登錄使用情形、收取行政規費或買賣、租賃等定型化契約之金錢債權等不具行政裁量權限者,則毋庸申報財產。惟請自行評估其各該職務性質或各該公職人員生活與消費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項之規定,分別依法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
(2)復按採購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至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則非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惟亦請自行評估其各該職務性質或各該公職人員生活與消費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2條第項第13款或第4項之規定,分別依法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