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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等機構如符合「機關」之定義,則其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另該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如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亦應依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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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03

法務部政風司97年12月10日政財字第0971119157號函

1.所稱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對是否為獨立預算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預算法第18、20條規定,並參酌「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依職權認定之;另可否對外行文係指是否具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關防或圖記。符合機關型態之組織,方有首長、副首長之設置,並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2.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會計、採購等業務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如總務組組長、會計員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仍應依法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