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報資料查詢
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
:::

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監察院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身分,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始有職等限制。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無職等限制,均應申報財產並辦理財產強制信託

  • 點閱:1090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6

法務部97年12月10日法政字第0971118614號函

1.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照前揭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比照舊法條文規定,此次修法係有意使各級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申報財產並辦理財產強制信託。且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特定業務主管人員,不論職等高低,均須申報財產,如認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須達一定職等以上始須申報財產,將產生負責特定業務之主管人員須申報財產,然其首長、副首長卻毋庸申報財產之不公平現象。
2.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為監察院,本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範圍,須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擁有決策之權限始足當之,故上開首長、副首長並非屬於低階公職人員,此有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釋可稽。復依據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認監察院受理同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範圍,係包括同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如:民選縣市長)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全部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以及全部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如認所謂「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係包含該款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及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在內,則應認同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職等限制,然前開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公務體系之公職,並無所謂職等可言,足見監察院受理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範圍,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始有職等限制。另參酌本法修正前強制信託業務之執行實況及歷來立法沿革,均係由監察院受理財產強制信託申報業務,故應認所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向監察院辦理強制信託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