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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政治獻金法第6條所稱媒介一詞之定義及適用範圍疑義乙案。

  • 點閱:1065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8.8.6台內民字第0980143872號函

一、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違反者,依本法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係有關政治活動之捐贈,應係人民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爰禁止任何人以不當方法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合先敘明。
二、有關來函所詢上開所稱媒介之定義,是否與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定義相符乙節,查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上開民法所謂居間係屬當事人間有所約定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與本法第6條規定之媒介,並不以當事人間需有約定給付報酬為必要,二者尚屬有別。基於保障人民政治捐贈之自由,參照本法立法意旨,本法所稱媒介,係指行為人應具本法第6條前段所定之情形為前提要件,並以此為捐贈者與特定受贈者間產生捐贈機會之連結行為,至捐贈者是否因此而有捐贈之事實,尚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