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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擬參選人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得否以同一或不同專戶之賸餘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等疑義乙案。

  • 點閱:10043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8.3.12台內民字第0980040891號函

一、擬參選人違法收受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各款政治獻金,擬參選人得否以賸餘政治獻金支用一節,查政治獻金之支用用途及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係為本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意旨為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私用或為營利之用,爰予明定。次查,98年1月16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26日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條項明訂自93年4月2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2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鑑於擬參選人之返還上開違法捐贈,係依上開新修正規定辦理,且非屬移作私用或營利性質,爰同意得以賸餘政治獻金支出。至其支用項目,因應本法第16條之修正,建議參酌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8目規定,以「返還捐贈支出」列報,以符實際。
二、至擬參選人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得否以不同專戶之賸餘政治獻金返還一節,參酌本法第16條第1項修正意旨,並以返還違法捐贈非屬移作私用或營利性質,爰同意擬參選人得以不同專戶之賸餘政治獻金返還;至其支用項目,建議仍參酌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8目規定,以「返還捐贈支出」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