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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有關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學校、鄉鎮公所工程疑義

  • 點閱:969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01

法務部94.4.20法政決字第0941103926號函

(一) 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第0930039345號函業已說明縣市政府係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或其關係人(如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縣立學校按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本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係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依前揭函釋,縣市議員自不得承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

(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監督對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33條、36條至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議員並無議決鄉(鎮、市)公所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或於開會時質詢鄉(鎮、市)長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鄉(鎮、市)公所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與鄉(鎮、市)間交易行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