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申報資料查詢
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
政獻行事曆
政治獻金網路申報
:::

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應申報財產之受託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範圍之疑義

  • 點閱:1001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04

法務部94.8.3法政決字第0941113125號函

(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之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係指民國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所稱,依信託本旨,受委託人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3項,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市)議員、縣(市)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同條第5項規定,前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佈施行後實施。準此,倘總統等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3項將其本人、配偶等財產信託於信託業者,則該業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規定,固屬總統等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 惟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4.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觀之,第1、2及4款之關係人皆與身分有關,即以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作為成立「關係人」之前提,而財產受託人之所以成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係因財產上關係而成立,與其他各款關係人係因與公職人員具有特定身分者有異。

(三) 且依信託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破產財團,信託業且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購買本身或其利益關係人之財產,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或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信託業法第25條至27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然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3條規定銀行可兼營信託業)僅受託管理或處分公職人員小額之財產,如限制其完全不得與總統等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在總統或行政院長之情形幾涵蓋全部中央政府機關)為交易,恐亦有違比例原則,當非立法原意。職是,受託人於適用本法第9條規定時,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作限縮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財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人以非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