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97年10月1日卸(離)職人員如何辦理財產申報,及申報義務人範圍之認定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18
法務部政風司97年10月29日政財字第0971116077號函
1.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惟公職人員如在本法修正施行日當日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則無須辦理新法申報及卸(離)職申報。
2.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各項業務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本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本部業於97年10月16日發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供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據以認定該款申報義務人之範圍,是鄉鎮市公所可依據該標準,先行認定應申報人員之其範圍,惟為求各公所認定標準之一致性,應報請縣政府政風機構再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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