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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信託財產適用疑義

  • 點閱:1014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18

法務部97年11月11日法政決字第0970035850號函

1.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但書所謂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言。故如係相鄰房屋,然分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縱係內部打通,仍非本法所稱一戶之定義。又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倘與供自用之房屋坐落同一基地或鄰近基地,亦應認屬本款但書所稱供自用之一戶,毋庸強制信託。
2.次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本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有鑑於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毋庸適用本法第8條另為財產之變動申報,為免是類人員另取得應信託財產後,於法定應交付信託之三個月內,隨即處分應信託財產,致受理申報機關(構)無從得知應信託財產之變動狀況,亦無法達成政府欲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始增訂強制信託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者,亦應比照本法第9條第3項有關對已信託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之程序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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