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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1條適用疑義?

  • 點閱:1036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19

法務部97.2.12法政決字第0961120081號函

(一)按民意代表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違反同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規定,竟未迴避而給予關係人本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非財產上之利益時,依據該法第11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二)「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雖業於96年10月5日停止適用,然甫於96年7月18日修正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就職務代理人之代理權行使方式亦有明文,請大院根據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依權責認定本法第10條所稱適格之職務代理人。

(三)次按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係明文規範特定親屬係「不得任用」,足見機關首長此項之人事任用權限,尚無法由職務代理人代為,進而亦無法藉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該人事任用案,即得主張行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