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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名義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仍應辦理財產申報。

  • 點閱:11066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7/31

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政字第0999022463號函

1.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本法第5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獨資商號」,雖以營利事業之型態登記成立,然因商號本身無獨立之法人格,故該商號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應 歸諸負責之個人。準此,獨資或合夥商號之資產(含出資、營業盈虧及生財設備等等)均歸屬於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所有,及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3.綜上所述,獨資、合夥之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 人之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則獨資、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亦應依法申報,方符陽光法制及本法 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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