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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 點閱:898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9.10.26台內民字第0990200971號函

一、查97年5月13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併案審查本法修正草案,針對立法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本部代表曾表達「已善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可增訂於本法第25條及第30條,至於第15條則不能增訂之意見,係考量第15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有關外、陸、港資捐贈不得返還,應辦理繳庫,如規定已盡查證義務者,排除適用,形同允許受贈者將外、陸、港資捐贈返還,自有未洽。至於外、陸、港資以外之違法捐贈,第15條規定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依上開規定,違法之捐贈可以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即應繳庫,不得「收受」,如規定已盡查證義務者,排除適用,無異同意受贈者只要主張其已盡查證義務者,即可「收受」違法捐贈,顯與上開違法捐贈應返還或繳庫之規定不符,對於已依法返還或辦理繳庫者,亦失公允。
二、依立法院97年7月18日三讀修正通過條文,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繳庫之規定,業已修正為「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但書規定,已盡查詢義務者,該款違法行為已免除處罰,又沒入係行政罰樣態之一種,該款違法行為既已免罰,自毋須沒入,惟該筆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受贈者仍須於知悉違法收受後,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返還或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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