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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通知指示時點之疑義

  • 點閱:9880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22

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政字第0999056411號函

1.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前開所稱「同時」,應係指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為管理或處分指示之時,且其通知不得於指示之後,始符法意;至是否為「同日」,即非法所問。
2.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者,於其原因發生日期(如買賣雙方簽約日期)之前或同時,或有尚未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之可能(即該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確定由受託人移轉與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無通知之必要,當以「登記日期」作為認定是否事前或同時通知之標準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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