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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鎮長為現任鎮長之關係人,其關係人處理涉訟輔助事項,將因之使關係人獲致利益(涉訟補助費)而非本法所許。

  • 點閱:9955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09

法務部99 年7 月29日法政字第09911080441號
ㄧ、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56條等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列與執行等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應由其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又各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依法負自治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 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貴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既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即屬本法所稱關係人,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涉訟補助費)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虞,參酌保訓會 94年 11月 8日公保字第0940009757號函示意旨,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1 條:「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規定之立法精神,當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方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