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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係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而言

  • 點閱:1066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4/10

法務部100年4月22日法政字第1001103563號函

1.司法警察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所謂司法警察人員指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下稱範圍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2.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揆其修正理由謂「現行規定(即警政、司法調查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無非認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惟此等主管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本不以警察及調查局負責犯罪偵防之主管人員為限,尚包含憲兵、海巡及其他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為臻周延,爰將『警政』、『司法調查』修正為『司法警察』。」又依範圍標準第2條條文說明指出:「本條所稱其他依法視同、視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包含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海岸巡防法第十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等法律依據。」職故,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自應係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而言。本部97年12月12日政財字第0971119274號函,與前開說明意旨尚無衝突。
3.本件來文所指警察機關偵查隊「拘留所」小隊長、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及各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倘實際執行業務時皆屬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規範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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