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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摘錄)

  • 點閱:945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16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0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296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8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21、40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6538  0 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17、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6-1、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9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1-1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3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1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4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80016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8、10、31、36、41條條文;增訂第 6-1、10-1、34-1 條條文;刪除第 7、9、23~25 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8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