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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個人、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舉辦造勢競選活動等相關費用,是否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經濟利益,而應列入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捐贈收入疑義案。

  • 點閱:868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101.12.24台內民字第1010392189號函

一、有關個人或團體舉辦之活動所為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對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捐贈,應視該活動是否以支持或反對特定擬參選人為目的而定。如屬以支持或反對特定擬參選人為目的,且經擬參選人同意或事先溝通、協調所為各項費用支出,則屬政治獻金範疇。至如未經擬參選人同意或事先溝通、協調所為各項費用支出,因事涉本法第2條第1款政治獻金定義,是否包括以支持或反對特定擬參選人為目的,未經其同意或事先溝通、協調所為各項費用之「獨立支出」問題,對此基於本法制定之時,考量政治獻金管理制度在我國係屬草創,而獨立支出的性質與態樣不一,不易全面規範,且限制獨立支出,恐有侵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政治活動自由之虞,故未加規範,本部前曾以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443號函復貴秘書長有案。
二、至於政黨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造勢活動所為之支出,如其支出費用來自政治獻金專戶所得之收入,則應於政黨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中予以列帳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