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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夥方式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等捐贈政治獻金相關課稅規定。

  • 點閱:923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財政部102.10.28台財稅字第10200661440號函

一、按「一、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二、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現行第17條)及第16條(現行第18條)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7條(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為本部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330號函(以下簡稱94年函)所規定。
二、現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77年12月30日所增訂,係政治獻金法制定公布(93年3月31日)前,爰該2款規定,尚未包含政治獻金之捐贈,是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為「政治獻金以外」之捐贈(即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在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範圍內,可列報為當年度執行業務之費用。
三、政治獻金法得為捐贈政治獻金之主體,並未含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惟考量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該等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務之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94年函爰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倘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準此,上開規定與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尚無扞格。
四、現行稽徵實務上,以事務所名義捐贈政治獻金,稅捐稽徵機關將逕為剔除其所列報之捐贈費用,惟該筆捐贈金額得依上開94年函規定,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是以,事務所於捐贈之初未以個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事後再行主張為個人捐贈且經查證屬實,尚未違反本部函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