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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之適用疑義。

  • 點閱:674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10/13

內政部94.8.30台內民字第0940007029號函

查本部研擬函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政治獻金管理 條例草案第7條第1項第1款原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公營事業4之政治獻金。所稱公營事業依該條立法説明,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條規定之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ニ)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ニ)政府與前ニ款公營事業或前ニ款公營事業 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 本百分之五十者。上開條文於立法院内政及民族委員會併案審查政治獻金法草案時,與會委員認為對於政府持 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捐贈政治獻金亦應有所限制,爰將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公營事業或政府持 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立法院公報第92卷 第7期委員會紀錄頁287-288 ; 311-312參照)。準此,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應係指「公營事業」及「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