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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所詢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基於正常社交禮俗,得否以政治獻金做為致贈民眾婚喪禮金費用用途疑義案。

  • 點閱:902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4/26

內政部102.12.3台內民字第1020351294號函

有關政治獻金之用途,本部前曾以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443號函復貴秘書長略以,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為避免將政治獻金移作私用,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條次現已修正為第23條)爰明定其用途應以本法第18條(條次現已修正為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次查,97年5月5日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曾就婚喪禮金、喜幛、輓聯及中堂等,得否列為政治獻金支出,進行討論,其中婚喪禮金以其性質,以及未能取得正式支出的統一發票、收據等,而認有所不宜;至於喜幛、輓聯及中堂等,因不致移作他用或變賣,且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可供列帳,對於允其列為政治獻金支出,則有共識,並配合於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記載支出項目增列「公共關係費用支出」1項,俾利於該項目支出列帳,嗣後該條文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上開立法過程及結果觀之,喜幛、輓聯、匾額、中堂、花圈等支出,得列為「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項目之支用範圍,惟婚喪禮金則有未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