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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法務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及第6條適用疑義之函釋案

  • 點閱:874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07

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
一、按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為行為者,為行政裁量(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裁量餘地」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未生自行迴避之問題,此雖有本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19600 號函釋及 99 年 7 月 29 日法政字第 0991108044 號函釋可資參照;惟以本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故所謂具有「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此有行政院 103 年 4 月 28 日院臺訴字第 1030132171 號、103 年 4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 1030129997 號、103年 9 月 26 日院臺訴字第 1030147655 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三、公職人員擔任副首長、幕僚長或單位主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機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之裁量 空間時,如知有利益衝突即應依本法自行迴避,尚與是否依慣例審核 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具體個案仍應就行政程序中之申請、簽辦、審核、准駁等之法定要件及權限,從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內容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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