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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務部函釋國、公營事業或政府資本合計超過20%以上之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事業,依相關規定及立法院決議所設置代表政府股份之勞工董事,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對象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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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4/22

法務部104年9月11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0077630號函釋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其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至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又所謂「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業經本部97年12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70048718號函、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函及本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等函釋示在案。準此,本案系爭人員是否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事涉事實認定,自應由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並參照本部歷來函釋意旨,本於職權認定,方屬妥適。
2.又來函所述國、公營事業或政府資本合計超過20%以上之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依相關規定及前述立法院決議所設置代表政府股份之勞工董事,是否為本法規範對象?應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前開本部97年12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70048718號函、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函及本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等函所示要件定之,尚難一概而論,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