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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捐贈,有無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疑義案。

  • 點閱:8093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7/01/12

內政部104.11.11台內民字第1040439775號函

一、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明文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外、陸、港、澳資,以下簡稱外資等)不得返還,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未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將外資等捐贈辦理繳庫者,依本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條第3項規定,犯前2項之罪,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案內所詢各節,本部意見如次:
(一)有關本部102年2月8日台內民字第1020094100號函是否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不得返還規定(案例1、5)1節,經查上開本部函以,政治獻金之捐贈,因自始未經允受,捐贈行為既已因不願收受而返還,且未支用於選舉或政治活動,尚無構成違反本法規定情形,應毋庸另作處理之意旨,與本法第15條係規範受贈者對於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經查證屬外資等捐贈而負有辦理繳庫之義務,二者指涉範疇尚屬有別。至如受贈者逕將所收受之匯款捐贈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嗣後始知屬外資等捐贈,應可認其有自始未予允受之情形,而有上開本部函釋之適用。另受贈者將所收受之現金捐贈存入專戶後再予返還,實務上因係依本法第10條第2項有關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15日內存入專戶之規定辦理,以避免逾期存入而違法受罰之緣故,尚不宜以其善盡法定義務之行為,而均視為有允受之意,爰於個案事實之判斷上,如受贈者嗣後仍有不願收受而於1個月內返還之情形,亦應有上開本部函釋之適用。
(二)有關受贈者經查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係屬外資等捐贈,仍逕予返還,或因查證認屬累積虧損營利事業之捐贈而予返還,嗣後始知另屬外資等捐贈(案例2、4)1節,前者似疑涉有違反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後者則是否已依本法第7條第4項盡查詢義務,而有本法第25條第3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二者均因涉及刑事處罰,宜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個案事實依法認定之。
(三)有關受贈者經查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係屬外資捐贈,並於法定期限內分別返還及辦理繳庫,捐贈者是否仍須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罰(案例3)1節,查本法第15條第1項僅係課予受贈者應將查證屬外資等捐贈辦理繳庫之義務,其如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繳庫,即不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至其是否另以同額金額返還捐贈者,則非所問。又捐贈者如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所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自應依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尚不因受贈者另行返還捐贈而得予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