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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申報人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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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3/28

法務部105年01月19日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840號函釋

1.有關大院因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生疑義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業就行政機關送達方式訂有相關規範,其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是實務上行政機關如依該章節規定辦理送達事宜,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2)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3項(性質屬行政罰)與第4項(性質屬行政刑罰)處罰性質不同,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可本於職權自行調查事證並認定事實。況依該署104年9月9日南檢文毅104偵緝395字第58412號函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該署檢察官似認有關「大院通知沈員之限期申報通知函,業於103年9月20日送達沈員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勾選「本人」,並蓋有沈員之印章」乙節,因該送達方式係屬對本人送達,惟沈員既已於100年8月19日因案遭通緝而居無定所,則該「沈員本人所蓋印」之送達證書,其證據能力即生疑義;審酌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制裁程度較行政罰為重,本應對證據能力有嚴格之要求,爰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做有利於申報人之認定,是本件應屬送達方法舉證證明問題,本部對於檢察官認事用法結論予以尊重。
2.有關本案是否有違本法立法意旨部分,則按申報人因案逃匿,其申報義務並未因而免除,申報人仍須於通緝歸案後,依本法規定完成申報並接受公眾檢視。受理申報機關(構)如認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所定應辦理個案查核事由,亦得辦理個案查核,若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得予以裁罰;另依前揭說明,本案係因送達方法舉證證明問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屬事實認定範疇,尚與本法立法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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