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報資料查詢
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
政獻行事曆
政治獻金網路申報
:::
現在位置首頁 > 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 回上一頁

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主管人員,應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二項要件,始應辦理財產申報

  • 點閱:606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5

法務部廉政署101年3月30日廉財字第1010500625號函釋

(1)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12條規定及本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釋,所稱「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係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故該等人員應同時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且「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此二項要件,始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準此,「公營事業機構」既與「各級政府機關」有間,自無須適用前開規定,要求公營事業機構之公產管理主管人員辦理財產申報。
(2)惟該等人員如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各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者,仍應依據該款之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併附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