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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經濟部推薦至其他主管機關所監督私法人擔任董監事之情形,自應由該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之機關(構)負通報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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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15

法務部政風司100年2月22日政財字第1001101724號書函函釋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前開所指「指派機關(構)」,應係指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機關(構)而言(法務部100年2月14日法政字第0991115858號函釋參照)。經濟部推薦至其他主管機關所監督私法人擔任董監事之情形,自應由該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之機關(構)負通報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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