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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被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兼主任委員,其公業之財產仍應列入申報。

  • 點閱:477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7/31

1.查祭祀公業之財產乃屬其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同法第829條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致公同共有人之持有部分無法加以明確區分,權利之行使亦受相當之限制,而與一般之分別共有情形有別;惟查同法第827條第3項復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公同共有人仍不失為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人之身分。
2.祭祀公業之財產雖登記為公業所有,惟其實質上係屬其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其派下員若具本法第2條所規定之身分,而須辦理財產申報時,自應依法申報其與其他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兼主任委員如兼具派下員及公職人員之身分時,自應依前開說明辦理財產申報;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管理之需要,將祭祀公業財產登記為管理人名下時,管理人仍須申報登記於其名下之祭祀公業財產,惟得將該項事實載明於財產申報表中之備註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