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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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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24

中華民國 88 年2 月3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120 號令公布全文175 條;並自90 年1月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12 月27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5050 號令增訂公布第17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6 月20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7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12 月28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65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17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12 月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41 號令刪除公布第44、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11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51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7、17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