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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6

法務部97年6月30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函

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定有明文;又機關首長應就人事甄審委員會報請陞補名冊內圈定陞遷人員,如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人選有不同意見,得退回重行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且各機關長官應迴避任用三親等以內親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亦有明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相關法令雖未對公營事業首長、副首長明文定義,然揆諸前開條文,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本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