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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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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監察院
  • 日期:2012/03/13

某鄉鄉長A於其任內僱用其「女兒」B擔任該鄉鄉立托兒所之工友乙職,因B與A有一親等血親關係,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且僱用後使B獲取非財產上利益,與A之職務有利益衝突,A應依法迴避,但A仍批示僱用,違法事證明確,監察院乃依法處以100萬元罰鍰。

解析:
蓋B屬於本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人;僱用鄉立托兒所之工友,屬於鄉長之職權;且僱用之結果將使關係人得到相類於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此一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圖其關係人利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本法規定,A鄉長實應及時迴避,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處理,或是選擇不雇用其女B,以免陷己於瓜田李下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