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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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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監察院
  • 日期:2012/03/13

某國民中學校長A為辦理該校終身學習課程,聘用其「子女」2人擔任該課程之助教。蓋因父子(女)間具有一親等血親關係,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且僱用後使其子獲取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規定,法務部乃依法各處以罰鍰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罰鍰。

解析:
經查國民中學依法應配合實施社會教育,故該等臨時性課程仍屬國中校長之職務範圍。另本法所稱「利益」包括非財產上利益,舉凡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及相類之人事作為均屬之,準此,前開課程之助教遴選已使校長之子女取得某種職位,雖非「任用」,仍屬「其他人事措施」,案經法院判決認定該等行為違法,維持原裁罰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