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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08

法務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

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管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請依據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