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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6

法務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某特定組織究否屬公營事業機構,目前尚無統一認定之主管機關,故應由各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2.復按首長、副首長係指機關組織之負責人而言。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而單位則係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然公營事業機構及其內部組織雖無法律明文規範,惟仍得參酌前揭機關與單位之法理,研判該公營事業機構係等同於機關結構呈現之組織,或僅為該機構內部或派出之單位。
3.本部前以97年6月23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函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掌有人事權限者當以各該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為認定基準,而非得將其首長、副首長割裂認定其各別有無人事權限,故如該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掌有人事權限者,其首長及副首長則同為本法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財產之規範對象。惟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形態及層級結構各異,前開函釋所揭示有無人事權限者,尚非認定各該組織是否屬於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唯一基準,仍請各該組織所屬政風單位(如該組織無政風單位,則由其上級組織政風單位)協同相關權責單位,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組織編制或規程、專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逕依權責自行認定,本部97年6月23日法政決字第 0971107248號函釋內容,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