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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7

內政部94.3.15台內民字第0940003168號函

按政治獻金法第10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並明定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專戶,且政治獻金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上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易於查明政治獻金之收支運用情形,俾利政治獻金之查核管理。另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規定之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同條第2項規定,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於規定期間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為與其他資金明確區別起見,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如有賸餘,於支用完畢或依法辦理繳庫前,原政治獻金專戶似不宜同意廢止;其提領支用如有賸餘,仍應回存該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