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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7

內政部95.4.14台內民字第0950056527號函

按政治獻金法第11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係依選舉種類,分別自各該公職任期屆滿前1年、10個月、8個月、4個月不等,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同法第10條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同法第21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18條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次查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2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至於擬參選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期間,政治獻金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惟為利政治獻金實務申報作業之運作,擬參選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法期間,參酌監察院所定「擬參選人填寫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應界定為「自專戶許可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惟專戶許可前已先為候選人登記者,始日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至於上開期間內,擬參選人如發生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在先,嗣後得否以政治獻金專戶之收入支應或彌補,政治獻金法亦未有明文規定。然考量政治獻金收支之實務作業情形,擬參選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期間之始日如在選舉公告日前,選舉公告日前所發生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以自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支應(或彌補),應無不可。
至候選人列舉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額度,其計算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係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與擬參選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期間不必然一致,惟候選人如為享有稅賦優惠,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