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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6

內政部96.5.10台內民字第0960075452號函

1.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主要成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居民的公司或團體所捐贈之政治獻金,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上開「主要成員」之範圍,經內政部於96年5月2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審酌本法立法意旨、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實務執行情形,已獲致結論,係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1)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2)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佔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包含獨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半數。
(3)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過半數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所有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其社員人數過半數為外國人,足以形成機關之意思。 
2.內政部94年7月6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627號函停止適用。

註:內政部94年7月6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627號函:
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規定 ,限制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上開對象之政治獻金。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所定「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法人、團體」,其「主要成員」之範圍,前經本部82年12月2日台82內民字第8281868號函釋,採當時法務部來函所附「最高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肅貪督導小組督導查察賄選及肅貪執行工作座談會發言單」說明所提「甲說」見解如下:「團體或法人之機關,有執行機關、監察機關與意思機關,故參照民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6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52條第1項、第108條第3項(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第4項)、第115條、第174條等相關規定,其主要成員範圍應涵蓋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發起人、清算人、經理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之一,且外國人所佔該項之名額超過半數而言,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過半數為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所有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其社員人數過半數為外國人時,足以形成機關之意思。上開各種情形,均應認該團體或公司之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有關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稱「主要成員」之認定,請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