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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7.6.6台內民字第0970086362號函

一、按現行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可否抵銷債務並未有明文規定。惟查政治獻金係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所為捐贈,其收受、支用與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該法均有明文規範,同法第21條除限制政治獻金之用途外,並規定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於法定期限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依上開規定,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係屬限制用途之專款,賸餘政治獻金於2年內亦須繳回國庫,性質與擬參選人個人責任財產不同,合先敘明。
二、針對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可否抵銷債務乙節,案經會商法務部意見略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抵銷之成立須符合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其中積極要件為:(一)須二人互負債務、(二)須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三)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四)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又消極要件為:(一)非債之性質所不能抵銷、(二)非法律所禁止抵銷、(三)當事人未約定禁止抵銷(邱聰智,新定民法債編通則(下冊),2001年2月新訂一版一刷,第756至765頁參照)。再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號判例要旨載稱,「民法334條但書所謂,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
三、查本件情形,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對銀行所負之金錢債務間可否相互抵銷,應就是否符合前揭所述抵銷之要件而定。揆諸上開說明,政治獻金專戶內專戶存款之動支除須符合政治獻金法所列目的外,其賸餘款項之處理程序,政治獻金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自以合於前揭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為債務之本旨,從而,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對銀行所負之金錢債務間之相互抵銷,不符上述政治獻金存款專戶寄託物返還債務之本旨,故兩者間尚不得相互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