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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 點閱:10113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7.6.13台內民字第0970094346號函

按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同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擬參選人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使用,得於申報之日起2年內,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其立法原意係基於政治獻金為屬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並應避免移作私用或為營利之用,爰明定其用途及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合先敘明。
參照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並審酌政府機關之任務與性質,原即具公益屬性,是以,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捐贈予政府機關,仍有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