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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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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0/08/18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監察院(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0001號令發布 

條號 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受理申報期限截止後三個月內,就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按政黨、政治團體每年度及擬參選人各政治獻金專戶名稱,彙整列冊,編號保存。

  本院就前項資料,得影印或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處理,備供查閱。

  本院依申請而提供之影印或列印之資料,應加蓋足資辨別為本院提供之章戳或印記。

第三條

  查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本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查閱資料之內容及範圍。

   三、申請查閱之目的或用途。

   四、切結遵守對於所查閱之資料,非為提供營利、徵信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五、申請日期。

第四條

  本院於受理申請後,應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申請人補正。

  申請查閱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院應即指定查閱時間、場所,並通知申請人按時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申請人未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查閱者,應另案重新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院應拒絕其查閱。

第六條

本院對於申請查閱之資料,就有關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通訊地址及其他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事項,應不予提供或僅提供部分資料。

第七條

本院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得指派專人在場。

第八條

本院應備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查閱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申請人查閱資料如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本院得制止之;經制止仍無效果或其情形嚴重者,並得拒絕其繼續查閱:

  一、將查閱之資料無故攜出場外。

  二、對於查閱之資料,無故為填註、塗改、拆散、更換、抽取、圈點、撕毀或污損等行為。

  三、未依本院指示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四、任意增、刪、修改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資料。

  五、以磁碟片、光碟片、USB裝置或其他設備,傳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資料。

  六、毀棄、損壞、拔除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破壞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七、其他影響查閱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申請人以閱覽紙本資料之方式為查閱者,資料查閱完畢,應交還本院指派之專人點收無誤後,始得離開查閱場所。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院得拒絕或限制該申請人再為查閱之申請。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