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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1/30

法務部93.5.4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

(一)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揆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

(二) 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