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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04

法務部94.7.7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函

(一)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預算法第3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省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款係行政院派出機關,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屬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交易之範圍。

(二) 惟直轄市、縣(市)及(鎮、市)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議決對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開會時並有向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並無議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或於開會時質詢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長或單位主管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間交易,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之範疇。

(三) 另前述二所稱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其機關範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併此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