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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04

法務部95.2.9.政利字第0951102149號函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依本法第3條第4款包括公職人員、配偶或二親等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合作社依內政部6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668093號函及72年1月14日台內社字第130631號函均定性為公益法人,準此,員工消費合作社自非本法之關係人,應無本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