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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19

法務部96.5.18法政字第0960009409號函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前開法條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之人事措施利益;至「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然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復有明文。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者,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據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係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迴避之規制,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迴避,係涉貴部之職權範圍,本部尊重貴部92年4月16日部地一字第0925156555號書函之意見。惟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機關首長既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迴避,否則恐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7條、第14條規定之虞。至若該機關長官與現職公職人員如僅具三親等姻親關係,則該公職人員尚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是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併此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