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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23

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

(一)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有認姻親關係之消滅,乃採列舉規定,是立法者有意限制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為離婚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並非立法者漏未規定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法,是除上開二種原因外,自無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

(二)惟查,對於前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學說上則有不同之意見,有認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與一定之親屬發生法律之權利義務。如配偶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宜使該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由新婚配偶之親屬取代,原姻親無存在之必要,如此解釋,即能達到男女平等之原則,又能符合姻親在法律生活之實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茹,親屬法,96年9月最新修訂版,頁35參照)。亦有學者認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應發展新關係,舊有姻親關係可聽其消滅,當事人如情誼深厚,願繼續往來,自無不可,但法律毋庸加以規定,工商業社會所能維持之姻親關係有日漸縮小趨勢,夫妻之一方死衣,他方再婚時,如仍保留原有姻親關係,究有多大實益,值得研究(法務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一)身分法部分,頁39參照),亦請一併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