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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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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23

法務部97.7.9法政字第0970019603號函

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公股」,雖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2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4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6點各定有明文,然本法主要係藉由財產申報方式,將法定之公職人員財產攤在陽光下供公眾檢視,以達防貪成效,與前開數法令立法目的皆有不同,是本法中「公股」之範圍尚無與其他法令等同之必要;又所謂「法人」,包括社團及財團,民法第45條、第46條、第59條、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