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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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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18

法務部99年4月16日法政字第0999013894號函

1.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指示、通知後,其實際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當無再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惟仍應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3項所定:「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如股票賣出後之剩餘股票數量、賣出後現金或存款之增加或轉為其他須為財產申報之情形等)據實填報。
2.又為申辦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有無先行塗銷信託登記之必要,非無進一步研議之餘地。若依目前實務運作方式,委託人為申辦貸款而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不論是否確有申貸,該不動產既仍屬應信託之標的,參引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前2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3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法理,當於確定無法貸款或申辦貸款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
3.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具體個案對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個別指示時,應於同時或事前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以達監督其財產之目的,否則該條所定「事前或同時」之要件頓成具文,與規範強制信託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扞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