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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19

法務部99年10月8日法政字第0999042473號函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2項財產申報資料前後年度比對之規定,係本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時所增列,其立法旨趣為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或其他犯罪,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希冀確實發揮財產申報之功能,藉重罰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瀆行為,使公職人員自惕,以收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前開條文所稱「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參諸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且吾人日常生活所需及開銷,多以薪資所得支應,依理扣除生活費用,其增加之財產,如逾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之一倍,即與常情不合,故本法規定有命其提出說明之必要。
2.前後年度財產資料之比對,則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自不以被抽中進行實質審查者為限,只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由形式上比對即可。又前開比對既著重於查核年度申報之財產較前年度所申報財產是否異常增加,及有無薪資所得以外之不明來源,當以查核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作為認定標準,方具比對實益。
3.按本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前開內容係參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第三類:薪資所得」之定義及意涵,與執行業務所得之概念有間。另該規範定義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稅之範疇狹隘,係因公務員本不得兼營其他事業,且除上開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津外,若有其他所得(如執行業務所得),因管道多源,恐有不易查證之問題,由申報人提出合理說明較為便捷,故申報人若有前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外之所得者,自應由申報人自行提出合理說明,以免於受罰。